你注册了「文案达人」商标,别人还可以自称「文案达人」吗?

我们想让你知道的是

就事实面来看,商标权要保障的,除了商标人之商标使用时的排他权,其尚负有保护相关消费者,使其能在任何情况下可轻易判别所购买之商品、或所接受服务之来源、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之功。

 

日前有一位以教授文案技巧的老师在FB版上发文,指称有人在外开授文案教学课程,且老师指出,该员在其招揽课程的行销内容中亦自称是「文案达人」。对於此事,老师深表不满,因为老师的公司名称即是以「文案达人」命名,对於该员教授文案课程,又使用「文案达人」自称一事,老师认为已影响了他的权益。

这件事在FB上也引发了各界提出了不同的质疑及看法,究竟「文案达人」四个字是不是属於该老师专用或专有?老师还在其FB上举了「星巴克咖啡」的例子,其直言道,如果有另一家咖啡店也叫做「星巴克」,难道原「星巴克」不会觉得被侵权吗?

经查,老师的公司名称确实以「文案达人」为名於经济部商业司完成公司登记,但「文案达人」四个字於上述争议发生的时点,尚未进行商标注册。关於此点,多位熟悉《商标法》的网友在事件发生当下,即对此提出存疑,在老师并未享有「文案达人」之商标权的情况下,老师如何能要求其他人不得使用「文案达人」四个字?

另外,亦有多位同为以行销、文案为服务内容的业界人士同样提出质疑。因为就通俗习惯,「文案」仅是业界对於「以行销为目的创意文字内容」之通称,而「达人」则是对於特定专业领域中具有高度专业、专长的人之「尊称」,就像一般通称的「老师」、「专家」。即便该老师确实有其高度之专业、亦为业内知名人士,其虽可自称是「文案达人」,但并不代表其他人不可自称是「文案达人」、或受其他人尊称为「文案达人」;再者,「文案达人」四个字亦非该老师所首创。

对此,该老师於今日稍早也以具体行动作出回应,该老师已於6月2日委请商标代理人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递出「文案达人」之申请,申请类别为第35类,有关:

「企业资讯;藉由网路提供企业资讯;企业管理顾问;企业管理谘询;行销研究谘询顾问;行销顾问;提供企业加盟及连锁经营管理之谘询顾问;企业效率专业谘询;演艺经纪服务;人力资源管理顾问;市场研究及分析;企业管理协助;邮购;电视购物;网路购物;为消费者提供商品资讯及购物建议服务。」

此事经查证已为属实。然而,以「文案达人」提出商标申请,真能获准注册吗?这是许多人的疑问,而目前则尚为未定数。

首先,就商标法之规定(第29条一、二),商标有下列不具识别性(不具先天识别性)情形之一,不得注册:

  1. 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品质、用途、原料、产地或相关特性之说明所构成者。
  2. 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所构成者。

如果按照上述商标法之规定判断,「文案达人」实则是由「文案」及「达人」所组成,而由於该老师所教授之课程是以教授如何撰写文案为主要内容。依此,在其商标审查的过程中,有关「达人」二字,可能会被客观认定为描述所指定服务之品质,而「文案」二字则仅为指定服务之名称,如此一来,该商标核准的可能性即相对降低。

另外,在同法(第29条第三项),「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部份,且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,申请人应声明该部份不在专用之列;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,不得注册」;而由於该老师仅以单纯文字就「文案达人」提出商标申请,客观看来,无论是「文案」、抑或是「达人」,或即便是「文案达人」四字,恐都会被认定为不具识别性。且由於该商标申请案之内容为纯文字,若都要声明不专用,则本案并不存在核准之必要性。

再查,由智慧财产局所颁布的〈商标识别性审查基准〉,其中,有关通用标章或名称(2.2.2):

通用名称为业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名称,通用名称亦包括其简称、缩写及俗称。对相关消费者而言,通用标章或名称只是一般业者用来表示或指称商品或服务本身,缺乏识别来源的功能,不仅消费者无法藉以识别来源,且应避免由一人取得排他专属权而影响公平竞争,或以诉讼干扰他人使用该用语,故不得由特定人注册专用。

小结以上所述,「文案达人」在审查过程中,极有可能因为不具备先天识别性而在审定时遭到核驳。

但据观察,或许该老师也不尽然完全没有机会取得商标注册的可能性,因为在同审查基准之内容中,亦有明述得取得「后天识别性的标识(2.3)」:

不具先天识别性的标识,未必不能取得商标注册,如果申请人可以证明该标识於市场使用后,相关消费者已经将其视为指示及区别一定来源的标识,此时,该标识具有商标功能,故可以核准注册。商标为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识别性的标识,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,即为标识取得「后天识别性」,得准予注册。〈商标法第29条第二项

依此,如果老师希望能争取享有「文案达人」之商标专用权,则建议提具足以显示「文案达人」已为相关消费者可将其视为指示及区别服务来源的标示,简易言之,就是只要看到「文案达人」就能判断是该老师所提供的「教学或顾问服务」,那么,或许有机会以「后天识别性」争取商标核准的可能性。

综上所述,姑且不论此商标申请案最终是否能取得商标注册,但就事实面来看,商标权要保障的,除了商标人之商标使用时的排他权,其尚负有保护相关消费者,使其能在任何情况下可轻易判别所购买之商品、或所接受服务之来源、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之功。

是以,有关商标识别性之判断,并非仅以商标申请人之立场为判断基准,更精准的说,应该是以相关消费者、市场之公平交易为立场进行判断,方可避免因私益而失衡於公众利益的遗憾情况。

总结以上所述,仅系为个人的小小看法,提供给各位看倌作参考,如若有不周延之处,欢迎交流指教。

本文由詹丰隆授权转载,原文发表於此

责任编辑:彭振宣
核稿编辑:翁世航

新闻出处:关键评论网

https://www.thenewslens.com/article/69899

 

营业地址

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299弄15,22号608室

营业时间

星期一 ~ 星期五
AM9:00 ~ PM6:00
E-mail:: taichinglee@bstip.com.cn

上海贝斯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


【ICP17007503】